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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114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節錄──選摘對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的規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代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五條、第九條分別規定:“企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國家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中的第四十一條指出:“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五章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中的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分別規定:“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休息、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企業領導干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的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干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干部玩忽職守,致使企業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節錄──選摘對勞動保護事項的規定
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五章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的有關條文中規定:“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私營企業對從事關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待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的有關條文規定:“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一)不按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二)招用童工的;(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未申請復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根據李鵬總理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號),這項條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節錄──選摘關于確定工業產品和建筑工程需要制定有關安全衛生標準的規定
1988年12月29日第四屆全國人代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規定:“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建筑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二章規定:“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凡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該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1994年10月22日經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四部分
第十條 識別 1、雇主應保證作業場所使用的所有化學品均按第七條的要求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已按第八條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條要求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或尚未按第八條要求提供化學品安全說明書的化學品的雇主,應從供貨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來源處獲得有關資料,在未獲得此種資料前不應使用此種化學品。
3、雇主應保證所使用的化學品都是根據第六條進行分類的,或根據第九條第3款進行識別或評價的,并根據第七條加貼標簽或加以標識的化學品,同時需要保證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4、雇主應參照適當的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對作業場所使用的有害化學品進行進行登記。所有有關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閱此種登記冊。
第十一條 化學品的轉移 雇主應保證在將化學品轉移到其他容器或設備中時,以一定方式對其內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關的危害和應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接觸 雇主應: (a)保證工人接觸化學品的程度不超過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批準或認可的機構,根據國家或國際標準制訂的用于評估和控制作業環境的接觸限值或其他接觸標準; (b)評價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情況; (c)在對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屬必要或經主管當局決定時,監測并記錄工人接觸有害化學品的情況; (d)保證對工作環境和使用有害化學品工人的接觸情況的監測記錄按主管當局規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條 操作控制 1、雇主應對作業場所中使用化學品所造成的危險進行評價,并通過適當的辦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這些危險; (a)選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化學品; (b)選用可將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技術; (c)使用適當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可半危險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實際做法; (e)采取適當的職業衛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況下,免費向工人提供并適當保養個人防護裝備和服裝,并采取措施保證其使用。 2、雇主應: (a)限制接觸有害化學品以保護工人的安全與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處置緊急情況的安排。
第十四條 處置 對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學品和可能殘留有害化學品的空容器,應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以一定方式加以處理或處置,以將其對安全和健康,以及環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條 資料和培訓 雇主應: (a)通知工人所接觸作業場所所使用的化學品有關的危害; (b)指導工人如何獲得和使用就標簽和化學制品安全使用說明書所提供的資料; (c)按照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以及關于作業場所的專門資料,編制工人作業須知,如適宜應采書面形式; (d)對工人經常進行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方面應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訓。
第十六條 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責任時,應盡可能在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方面與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義務
第十七條 1、在雇主履行其責任時,工人應盡可能與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與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有關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將作業場所使用化學品對他們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險加以消除或減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權利
第十八條 1、工人應有權在有正當理由確信存在對其安全或健康的緊迫和嚴重危險的情況下,從使用化學品造成的危險中撤離,并應立即報告其上級主管。 2、根據前款規定從危險中撤離或行使本公約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的工人應受保護以免遭不適當的待遇。 3、有關工人及其代表應有權獲得: (a)關于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的特性、此種化學品的有害成份、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的資料; (b)標簽和標識包含的資料; (c)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 (d)本公約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資料。 4、在某種化學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向競爭者透露可能對雇主的經營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資料時,可以根據第一條第2款(b)由主管機關批準的方式對該種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在某出口化學品的會員國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學品的情況下,此種禁用的事實和原因應由該出口會員國通知進口化學品的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年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呈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如新修訂公約業已生效,盡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新修訂公約的批準應立即構成對本公約的廢止。 (b)自新修訂公約生產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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