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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    推薦相關安全知識
     
  時間:2010-10-26 作者:未知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防止和減少發生事故,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以附件的形式,列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最低應符合的國家有關安全生產主要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以下簡稱《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
  當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涉及2(含)個以上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時,應以較嚴格的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為準。
  根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制、修定等情況,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將對《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不定期進行調整。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國民經濟各個領域的企業,包括生產最終產品和中間產品是《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第四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從事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一)中央管理的企業中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二)中央管理的企業所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三)中央管理的企業控股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下列非中央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也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頒發給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企業所屬的相對獨立核算生產成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
  第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每個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每個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職責。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包括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具(品)、保健,安全設施、設備,作業場所防火、防毒、防爆、職業衛生,倉庫、罐區,安全檢修、作業,安全檢查、隱患整改,危險化學品,事故處理,廠區道路交通等內容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有租賃、承包設施、廠房和外來施工單位及人員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劇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有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有專用碼頭、鐵路專用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專用碼頭、鐵路專用線安全管理制度;有廠區道路運輸貨物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廠區道路運輸貨物管理制度。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下列操作規程:
  (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的特點和原材料、輔助材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安全操作法)。
  (二)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作業規程。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下列安全投入:
  (一)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教育費用;
  (二)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經費;
  (三)從業人員的保健費用;
  (四)安全設施、設備投入和維護保養的費用;
  (五)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措施投入和維護保養的費用;
  (六)事故隱患整改所需費用;
  (七)安全檢查工作及其有關器材投入得維護保養的費用;
  (八)事故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投入和維護保養的費用;
  (九)事故應急救援定期演練的費用;
  (十)依法提取的安全費用;
  (十一)安全評價所需費用;
  (十二)安全風險抵押金。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配備不少于占本企業從業人員的1%且至少保證有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經過安全生產培訓,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GB5306)的規定,參加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由本企業或委托有資質的安全生產培訓機構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培訓合格證(上崗資格證)。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經過特種設備安全教育和培訓,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從業人員的保險費。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采用和使用《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廠房、作業場所,安全設施、設備(包括特種設備)、工藝,儲存方式、設施,應當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相應的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規定。
  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需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合格。
  第十五條 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和《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裝置、設施安全現狀綜合評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本單位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相應的國家標準,辯識、確定本企業存在的重大危險源。對已確定的重大危險源,應當有符合或者不低于《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定期檢測、檢查,并建立重大危險源檢測、檢查檔案。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危險化學事故應急預案編制導則》的要求,編制的危險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有與本企業危險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配套的危險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大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還應當有專職消防隊,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還應當有義務消防隊。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配套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的除外)、機場以及公路、鐵路、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水產苗種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生產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已進行危險性鑒別、評估,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已進行登記,設立應急咨詢服務電話,建立本企業危險化學品檔案。
  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相應的國家標準編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并向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在危險化學品的包裝上拴掛或粘貼化學品安全標簽,使用定點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
  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辦理程序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危險化學品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時間規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施行前,已經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2日前提出申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施行后,《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安全設施驗收合格投入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0日內提出申請。
  (三)《安全生產法》施行后的新建和在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投入生產前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者規定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業中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所屬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由中央管理的企業中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申請;
  (二)中央管理的企業所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由中央管理的企業提出申請;
  (三)中央管理的企業控股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所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由中央管理的企業控股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申請;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所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由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分別向注冊地和其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五)其他具有法人資格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及其所屬的危險化學品企業,由具有法人資格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二)提交的材料目錄清單;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式3份和1份電子版申請表;
  (四)企業崗位設置及責任制文件(復制件);
  (五)企業管理機構設置及職責文件(復制件);
  (六)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清單;
  (七)企業操作規程清單;
  (八)安全生產管理檔案清單;
  (九)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設置和配備文件(復制件);
  (十)主要負責人培訓考核情況表及證書復制件;
  (十一)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考核情況表及證書復制件;
  (十二)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核情況表及證書復制件;
  (十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培訓考核情況表及證書復制件;
  (十四)其他從業人員培訓考核情況表;
  (十五)保險機構出具的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的證明文件;
  (十六)廠房等建筑工程清單;
  (十七)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文件復制件;
  (十八)作業場所清單;
  (十九)依法取得的作業場所的檢驗檢測報告復制件;
  (二十)安全設施清單;
  (二十一)依法取得的安全設施的檢驗檢測報告復制件;
  (二十二)主要生產裝置、設備、設施清單;
  (二十三)依法取得的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報告復制件;
  (二十四)依法取得的其它設備、設施的安全檢驗檢測報告復制件;
  (二十五)職業危害防治措施清單;
  (二十六)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清單;
  (二十七)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維護保養情況表;
  (二十八)有國家局認可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二十九)重大危險源清單;
  (三十)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報告復制件;
  (三十一)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清單;
  (三十二)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
  (三十三)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十四)其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十五)應急救援組織或應急救援人員的設置或配備的文件復制件;
  (三十六)應急救援器材、設備配備清單;
  (三十七)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維護保養情況表;
  (三十八)自申請日起前3年發生的事故調查處理情況報告復制件;
  (三十九)供查驗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工商核準通知;
  (四十)供查驗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
  (四十一)供查驗的危險性不明的化學品或新化學品已進行危險性鑒別、評估報告;
  (四十二)供查驗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文件。
  申請材料中除提交證書、證件、檢驗檢測報告等復制件或者可供查驗的副本外,其它材料一律提交用A4白色膠板紙(70克以上),正文采用仿宋體4號字,打印文本,并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到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處理:
  (一)對不屬于本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職權范圍的申請,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對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改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代表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對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需要補充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則應當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受理日期為收到申請文件、資料的日期;
  (四)對申請文件、資料齊全且符合本辦法規定或者按照本條第(三)項書面告知的內容全部補正的,應當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受理日期為收到申請文件、資料的日期。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受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企業的現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查:
  (一)組織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后已經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第一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二)組織專家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前已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對企業生產現場進行核查;
  (三)組織專家對《安全生產法》施行前未經有關部門組織驗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現場進行符合性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可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企業的生產裝置、設備、設施、作業場所等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決定應當加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公章。
  第二十八條 對決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送達、郵寄或者通知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該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時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延期申請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和企業的現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或者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需要延期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直接延期3年的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生產性責任死亡事故。
  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進行審查,并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頒發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供查驗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一)變更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負責人的;
  (二)企業下屬生產單位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的;
  (三)企業下屬生產單位終止生產活動的;
  (四)變更企業名稱的。
  第三十五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的,應當自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投入生產前,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與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相應的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交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文件、資料進行符合性審查,并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將其負責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審查、核實工作,委托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核實。
  第三十八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10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補辦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證明、證件: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盜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損毀的。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活動的;
  (三)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超越職權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頒發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自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簽發之日起至第三年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簽發日的前1日止。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式樣、統一發放編號。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的主要內容包括: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名稱、所在地地址、主要負責人、有效期、發證機關名稱、公章;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除包括正本的主要內容外,還包括:生產方式、生產范圍等。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自行印制。
  第四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已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冒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半年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一次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發生重大事故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每月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一次本企業安全生產情況。
  第四十八條 縣級、市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得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3個月向社會公布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情況。
  第五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抄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本轄區內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信息系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12月15日前將本轄區內除中央管理的企業以外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報送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涂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被盜、損毀后,不按期申請補辦的,責令限期補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已經進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2005年1月12日前未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未作出規定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在本辦法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目錄》中的標準頒布以前或者最新版本以前建成投產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認為確實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內難以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某些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應當商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制定整改方案。在確保安全生產的前提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頒發臨時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加強監督其整改方案的實施。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危險化學品,是指各種化學元素、由元素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無論是天然的或人造的。
  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蝕特性,會對人員、設施、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的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腐蝕品等。
  《危險化學品名錄》,是指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的危險化學品名錄。
  中間產品,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種或多種產品作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第六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延期申請書、受理憑證的格式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自行印制,并免費向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供。
  第六十四條 在實施安全生產許可工作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財政預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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