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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管理規定    推薦相關安全知識
     
  時間:2006-12-25 作者:未知 來源:湖北安全生產信息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保障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應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方針,遵循放射衛生防護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行衛生監督制度。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都應依照規定編制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和執行預防性審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衛生防護監督
    第五條 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在實施監督時,執行衛生監督員制度。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施統一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修)定有關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標準;
    (二)負責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時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的審批;
    (三)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制定核設施事故國家醫學應急計劃;建立核事故國家醫學應急救援體系并組織實施。
    (五)組織全國核設施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周圍公眾受照劑量及居民集中點的放射衛生監測和放射工作人員的醫學監護并建立相應的檔案數據庫。
    第七條 核設施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階段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的審評工作;
    (二)組織制(修)定特定的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的實施辦法;
    (三)負責制定核設施事故省級醫學應急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及執行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核設施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工作場所及核設施的放射性流出物進行監督性監測;在核設施周圍居民區設立放射衛生監測點,進行Υ累積劑量和飲用水、食品及空氣中放射性活度測量;
    (六)按規定定期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三章 放射衛生防護管理
    第八條 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制定所屬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規程和管理辦法;
    (二)指導、檢查和督促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技術標準,保障核設施工作人員的安全;
    (三)對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監測數據和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并按規定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四)負責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所屬核設施實施放射衛生防護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防護機構直接負責所營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技術標準,確保核設施工作人員的安全;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規程,對所營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安全負全面責任;
    (三)接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和檢查,按規定向核設施主管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資料和報告。

    第四章 預防性衛生審查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按第四條規定編制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書經核設施主管部門審核后,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批,同時抄送核設施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書后,組織放射衛生防護專家進行審評,并在三個月內作出審核結論。經審核批準后,其批準書作為發放核設施建造、運行和退役許可證的參考條件之一。
    第十二條 核設施廠址應選擇在人口密度較低、遠離大型廠礦和人口中心的地區,擬建核設施的廠址應有周圍半徑50公里內實有人口的衛生學評價資料。
    第十三條 核設施廠址周圍必須能滿足設置非居住區和應急計劃區(指需制定場外應急計劃的核設施)的條件,并具備能配置足夠的衛生醫療、交通運輸和通訊聯絡設施的條件,保證核設施事故時應急計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個人劑量限值按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標準執行。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制定正常運行時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管理限值;對周圍公眾所造成的個人年有效劑量當量管理限值為:
    核電廠 0.25mSv
    核供熱廠 0.10mSv
    后處理廠 0.25mSv
    廢物處置場 0.25mSv
    第十五條 核設施運行前一年,營運單位應完成核設施周圍公眾生活環境和人群健康情況的調查;掌握關鍵核素、關鍵途徑和關鍵居民組資料。監測和調查的范圍應根據核設施的類型及環境的特點確定,其半徑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就業前醫學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的有關規定、標準進行鑒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并經專業培訓合格者,方可向衛生行政部門領取放射工作人員證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經核安全部門批準后,其副本應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設立專門的放射防護機構,配備專職的放射防護人員,在單位負責人領導下,具體負責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根據實際和可能的輻射水平,將電離輻射場所劃分為不同的區域并給予相應的標志:控制區紅色,監督區橙色,非限制區綠色。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根據放射工作人員所處的工作條件,對其實施分類管理:
    甲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可能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不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過年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不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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