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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四十四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年輻射防護公約: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1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以法律或條例、操作規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實施。有關當局在應用本公約條款時,應與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磋商。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于工人在其工作過程中涉及暴露于電離輻射的一切活動。
2.本公約不適用于無論密封或不密封的放射性物質,也不適用于生成電離輻射的裝置,由于從這種物質或裝置所能接受的電離輻射劑量有限,因而得通過第1條提到的使公約得以實施的一種方式豁免于本公約的規定。
第3條
1.應根據當前所及的知識,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證有效保護工人的健康和安全,以防范電離輻射。
2.應為此目的通過必要的規則和措施,并應取得為作出有效保護所必不可少的數據。
3.為了保證這種有效保護:
(a)有關會員國在批準本公約后針對為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所采取的措施應符合本公約的規定;
(b)有關會員國應盡速修改在它批準本公約前采取的措施,以便使之符合本公約的規定,并應促使對批準本公約時業已在的其他措施均作如此修改。
(c)有關會員國在批準本公約時應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一份聲明書,指出以何種方式和對哪幾類工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并應在其關于實施本公約情況的報告中說明在這一問題上取得的任何進展。
(d)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三年屆滿之時,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向大會提交一份關于實施本款(b)項的特別報告,其中應含有認為對此問題適宜采取何種進一步行動的建議。
第二部分 保護措施
第4條
第2條提到的活動應予如此安排和從事,以便提供本部分所設想的保護。
第5條
應作一切努力將工人暴露于電離輻射的程度限制到最低可行水平,也應使有關各方避免任何不必要的暴露。
第6條
1.人體從外部或內部來源可能接受的電離輻射的最大容許劑量以及能夠攝入人體的放射物質的最大容許量,應按本公約第一部分規定,對各類工人分別加以確定。
2.這種最容許劑量及數量應隨知識更新經常加以復核。
第7條
1.對于下列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應按第6條分別確定其適宜標準:
(a)年齡在十八歲及其以上;
(b)年齡在十八歲以下。
2.十六歲以下的工人不得從事涉及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8條
對不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但處于或經過有可能暴露于電離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的地點的工人,應按第6條分別確定其適宜標準。
第9條
1.應使用恰當的警告來指出存在電離輻射險情,在這方面,應向工人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2.所有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受雇前和受雇期間均應對其進行充分的有關保護其健康安全的防范措施及其理由的教育。
第10條
法律或條例應要求按照由此規定的方式通報涉及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暴露于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11條
對工人及工作地點應進行適當監控以便測量工人暴露于電離輻射及放射性物質的程度,查明可行標準是否已予遵守。
第12條
所有直接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工人在著手此種工作前或開始后不久均應作適當體格檢查,此后每隔一定時期還應進行體格檢查。
第13條
由于暴露的性質或程度或兩者兼有而必須立即采取下列行動時,應根據第1條提及的使本公約生效的方式之一對此情況加以詳細說明:
(a)工人應作適當體格檢查;
(b)雇主應根據要求通報主管當局;
(c)主管輻射防范的人員應檢查工人履行職責的條件;
(d)雇主應根據技術調查結果和醫囑采取任何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14條
工人不應從事或繼續從事能使他們違反合格醫囑而暴露于電離輻射的工作。
第15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提供適當的監察以監督本公約條款的實施,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第三部分 最后條款
第16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7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18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五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五年,此后每當五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9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20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21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22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23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2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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